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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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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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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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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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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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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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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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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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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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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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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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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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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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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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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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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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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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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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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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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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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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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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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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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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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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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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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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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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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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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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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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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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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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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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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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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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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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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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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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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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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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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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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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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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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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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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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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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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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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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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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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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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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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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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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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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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汽車駕駛人,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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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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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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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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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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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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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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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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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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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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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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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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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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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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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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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汽機車占用自行車專用道行駛。(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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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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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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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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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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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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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30起):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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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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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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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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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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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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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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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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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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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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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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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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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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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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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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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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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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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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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30起):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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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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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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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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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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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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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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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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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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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右轉。(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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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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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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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30起):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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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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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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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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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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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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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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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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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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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6/30起)
(本條款中未緊靠右側、或單行道不僅靠路邊臨時停車非民眾檢舉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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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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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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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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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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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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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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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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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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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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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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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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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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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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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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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條例無處罰規定者。(6/3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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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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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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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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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舉人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規定,陳情案件如未具「具體內容」、「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者,機關得不予處理。如有違規事實不明確時,需協助查證說明。
(二)違規行為發生詳細地點(路段名及門牌號碼,如臺東市中正路119號前、臺東市更生路與中山路口、臺9線330公里處、臺11線160.3公里處)、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秒)及違規事實內容(如闖紅燈或違規併排停車)。另GPS座標定位點之經緯度非為違規地點。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如:違規日111年1月1日至檢舉日1月7日,已逾7日檢舉期限(1月8日)。
一、如檢舉動態車輛之違規行為,除應攝錄清楚之車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採證影(照)片畫面顯示之違規日期、時間,及檢具採證影像檔或連續照片為憑,以免執法爭議。
二、另係違規停車者,採證照片畫面顯示之違規日期、時間(含年月日時分秒),及前後方正面照片各一張(時間差),且可辨明有無駕駛人在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
四、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圖檔),並於照片內容詳細資料欄內顯示有原拍攝日期時間,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及請敘明違規日期、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再以提出檢舉。
一、如當場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亦可撥打「110」報案專線,詳述其違規狀況、地點等相關資料,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後,將立即派員前往查處,以維護用路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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