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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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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服務於警察機關內的人員是否都屬於具刑法意函的公務員?

 

現在服務於警察機關內的人員是否都屬於具刑法意函的公務員?
  • 發布日期
    109/03/13
  • 發布單位
    人事室
按最高法院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97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外,以命令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倘無「法定職務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申言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 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倘無「法定職務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綜上,一般於警察局上班之技工、工友、司機等,雖屬服務於公署之人員,惟渠等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即非屬刑法第十條公務員定義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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