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4.利用殘障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5.利用兒童行乞。
6.剝奪或妨害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7.強迫兒童婚嫁。
8.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9.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
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12.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13.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身心健康之場所。
14.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15.供應菸、酒、檳榔、毒品、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
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
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16.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及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
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4.利用殘障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5.利用兒童行乞。
6.剝奪或妨害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7.強迫兒童婚嫁。
8.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9.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
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12.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13.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身心健康之場所。
14.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15.供應菸、酒、檳榔、毒品、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
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
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16.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及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
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