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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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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婦幼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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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閱率
709
(一)警察機關受(處)理性騷擾事件時,在調查過程中是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調查,且會盡到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在製作被害人、加害人、證人之筆錄時相關姓名、年籍、住居所、身份證字號、聯絡電話或足以辨識身分(如就讀學校或就業之公司、工廠等)之資料均以代號代替,不會記明於筆錄中。且相關資料會以專用公文封密封,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