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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可否以行車紀錄器或手(相)機拍攝違規之人車照片並向警察機關舉發?

民眾可否以行車紀錄器或手(相)機拍攝違規之人車照片並向警察機關舉發?
  • 發布日期
    100/07/20
  • 發布單位
    大武分局
依據違反道路交管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一)第21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二) 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三)惟警察機關仍需注意下列二點不得舉發及保密規定:
1、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1)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2)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3)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4)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2、第24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四)綜上述之規定,民眾得以行車紀錄器或手(相)機拍攝違規之人車照片向警察機關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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