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列印

常見問題集

有關某大學學生於拾獲手機,並於使用後再送學校招領,是否會涉及相關法律之追究?
  • 發布日期
    109/03/12
  • 發布單位
    刑事警察大隊
  • 點閱率
    1502
(一)按「手機」如係個人申請所持有,即為有主物,屬於民法上之動產。復依民法第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故行為人於拾獲他人之「手機」後,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若行為人於拾獲後,卻於暫時管領期間,並加以使用,不無侵犯他人之權益(如撥打使用行為,其通話費用即為所有權人之財產上損失)。依同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是以,該「手機」之遺失人自得以上揭規定,請求返還回復於物之原有狀態,即對其暫用期間所撥打之通話費用返還之。
(二)另依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係指行為人於拾得遺失物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之所有,而加以侵占者而言。對於行為人係否該當侵占遺失物罪,當須視其主觀犯意而定。
(三)至於將拾獲他人所有之手機,而予以「盜打使用」,有無構成其他犯罪之嫌?按行為人如果為了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的不法利益,竟然用撿來的手機盜打電話,這種行為可能已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打通信的行為。依照「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項法規所處罰的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手機」之序號、內碼等資料,還包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或侵占他人的「手機」,進而盜打等行為。故「盜打使用」之行為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則仍可視其具體違犯事實,依法處理之。
回到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