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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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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集

有關民眾遭傷害後,未提傷害告訴僅要求備案並「保留法律追訴權」是否可行?警察機關應作何處置?
  • 發布日期
    109/03/12
  • 發布單位
    刑事警察大隊
  • 點閱率
    26270
(一)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傷害罪責,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經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才能追訴審判其犯罪行為,此與非告訴乃論之罪(俗稱「公訴罪」),不論被害人是否告訴,檢察官均得予以偵查起訴,並由法院審判者有別。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即「告訴期間」。告訴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未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則不能再行告訴,否則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審判中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並無所謂藉由「保留法律追訴權」之方式,使告訴期間得以延長可言。
(二)警察機關,受理此類傷害案件,未提告訴並表明「保留法律追訴權」時,應明確告知普通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為法定六個月內,如超出期限再提告訴則不能再行告訴,並無所謂藉由「保留法律追訴權」之方式,使告訴期間得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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