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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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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集

偵辦刑案時,警方之通知和檢察官之傳喚有何不同?
  • 發布日期
    109/03/12
  • 發布單位
    刑事警察大隊
  • 點閱率
    8057
(一)使用文書形式不同:
通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傳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二)文書記載內容不同:
通知: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刑訴第71之1條第2項)
傳喚: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刑訴第71條第2項、第4項)
(三)經傳喚或通知不到場之法效不同:
通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訴第71之1條第1項後段)
傳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訴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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