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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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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集

警察機關現場勘驗之報告,是否有具證據力?
  • 發布日期
    99/07/05
  • 截止日期
    109/03/11
  • 發布單位
    刑事警察大隊
  • 點閱率
    3731
(一)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訂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官或檢察官。惟案發之初,封鎖犯罪現場及爲即時之勘查,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民國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30、231條,各於第3項增訂賦予司法警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犯罪之實際需要,並補本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實施勘驗未將司法警察(官)包括在內之不足。
(二)司法警察(官)依上開規定實施犯罪現場之勘查,雖與勘驗之工作本質上無若何區別,然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90條準用150、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查、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43、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
(三)至於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查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必要,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使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及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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