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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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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善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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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
何以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行為,其遭員警查扣之車輛不須先行繳納罰鍰即可領回? |
發布日期 |
100/12/12 |
發布單位 |
交通警察隊 |
點閱率: |
2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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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上揭規定,查獲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符合移送法辦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之3規定處理。
(二)前述移送法辦案件,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之外,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而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偵查及審判時程與結果,均非警察機關能掌控,倘車輛所有人於領回車輛時,警察機關堅持其應檢附繳納罰鍰收據,拒不將車輛發還,損及所有人使用車輛權利時,汽車所有人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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