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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衛警申請械彈及使用之規定
駐衛警申請械彈及使用之規定
發布日期
106/06/14
發布單位
行政科
一、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辦法」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因執行職務維護駐衛單位安全及秩序需要時,應依「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規定,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二、除銀行外,非金融單位之機關、團體,借用警用械彈應逐年提出申請,辦理續借事宜。
三、目前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向警察機關申請配用警用槍械,以金融機構為主。另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申請借用械彈,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辦法」及「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等規定,由警察機關加以審核。
四、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五、駐衛警察保管警械,應遵守警政機關之規定。
六、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前項執照,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察局(分局)申請核發之。
七、駐衛警察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核,由當地警察局(分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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